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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幣交易:比特幣交易區域:萊特幣/比特幣(LTC/BTC)、比特幣現金/比特幣(BCH/BTC)、以太坊/比特(ETH/BTC)、如以太經典/比特幣(ETC/BTC)、BTG/BTC等;以太坊交易區:ETC/ETH,等等;USDT交易區:BTC/USDT、ETH/USDT、LTC/USDT、ETC/USDT、BCH/USDT等;比特現金交易區:LTC/BCH,ETC/BCH,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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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OTC)是否違法?
不合法,就目前的司法實踐看,場外交易不僅可能不受法律保護,場外交易者還容易受到他人(利用虛擬貨幣)犯罪的牽連,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或者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在場外交易中,由于是買家通過線下轉賬的方式,直接轉賬給賣家,一旦買方的資金是“贓款”,證據又能證明賣家對此存在明知的情況下,賣家就可能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以山東省鄆城縣人民法院(2020)魯1725刑初114號刑事判決書為例,
法院認定,被告人周某某自2019年9月以昵稱“北京首富8888”在火幣網、官網平臺注冊賬戶,從事USDT法幣交易。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單個均價約7.12元的價格買進并以單價7.39元(出售價格遠高于USDT的正常價格7.11-7.13元)明顯異于市場價格出售60余萬個USDT虛擬貨幣給電信詐騙犯罪嫌疑人套現,非法獲利15萬余元。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未設置購買者的注冊時間條件,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與對方反復進行交易,應認識到對方款項來源不清,可能是犯罪所得,致使對方轉移財物,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幫助信息信息網絡活動罪
在犯罪分子利用虛擬貨幣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場外交易者往往容易被認定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而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21)粵0103刑初32號刑事判決書為例,
法院查明,被告人謝某明知同伙“王某”等人非法利用他人的銀行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獲取高額回報,糾集他人以非法租用、購買他人銀行卡的方式,利用銀行卡接收同伙的違法資金并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將違法資金轉賬、套現,并轉入同伙指定的銀行賬戶。法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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